某建筑公司在承接某项工程时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系不记名保险,被保险人为200名施工人员。受雇在该工程务工的谭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伤愈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谭某可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15万元、意外医疗金5万元。建筑公司将意外伤害保险金支付给谭某,并垫付了6万余元医疗费后,取得了保险金代位求偿权。然而,保险公司以建筑公司提交虚假理赔材料为由拒绝赔付,双方因此成诉。
本案从实体方面而言,胜诉的概率较大。保险单的特别约定载明,“可以不记名投保,出险时需提供上月工资单或花名册等能证明劳务关系的资料以供理赔(如无正规工资单可提供领取工资的领款签名记录等,足以证明劳务关系即可)。”该约定与该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要求提供“施工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雇佣合同证明等材料”的约定一致,即只要有证据证明受到意外伤害的人员与该建筑工程存在实质性的劳务关系即可。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同时载明,“投保单位建立严格的考勤登记制度,如伪造、修改工资表、记工单、出勤登记表、生产日记表的人员名单,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不合理地加重投保人义务,免除保险人责任,既未与投保人协商,且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本案中,虽然建筑公司提交的理赔材料中存在瑕疵,但这些材料上的瑕疵应当无关紧要。保险公司如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谭某与建筑公司不存在用工关系,或者谭某并非在案涉保险单所载的工程中受伤。而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中载明的拒赔理由完全基于保险单关于理赔材料特别约定,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可能的问题在程序方面。建筑公司希望在当地法院起诉,但是承保该项保险的保险公司注册地在外地,伤害事故发生地也不是本地,无论是依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根据保险单关于“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可向承保单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特别约定,都很难争取到在当地法院起诉。但既然委托人希望在当地法院起诉,我还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交了诉讼材料。
立案倒是顺利,但我对在本地开庭审理仍然不抱太大希望。被告作为国内一家大型保险公司,肯定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从我检索到的相关案例看,对于保险单以格式条款约定管辖地的纠纷,在正式开庭审理之前,法院一般不会对该约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一旦对方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大概率会裁定异议成立。
不久后接到了法院的开庭传票,但没有收到对方的答辩状或其他任何材料。电话询问法院,答:对方没有提供。我顿时感觉到机会来临,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而提交答辩状的期间是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十五日之内。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而应当已经丧失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开庭当天,被告委托一家本地律所的律师出庭应诉。没有想到的是,她竟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答辩时她只是就原告方的理赔材料瑕疵等问题提出抗辩,庭前我就管辖权问题的担心和所做的精心准备全都白费。
但诉讼就是如此,律师针对开庭时所有可能出现的状况都需要做好万全准备,比如,法官可能询问的事实细节、对方可能提出的抗辩理由以及对我方事实、证据的质疑等等,都要一一设想并且细致备答,否则就可能仓促应战,出现错漏。这就是《孙子兵法》中所说的“宁可备而不战,不可无备而战”吧。律师肩负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责任,容不得丝毫的疏忽和懈怠。
附记:
《办案手记》的素材主要为本人亲自承办的案件,既为记事与积累,亦为反思与检讨。但因为保密需要,当事人均非真实姓名和名称,部分案情也有所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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