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杨某与于某1、于某2的母亲门某于1992年8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某1时年14周岁,于某2时年6周岁,二人与其母亲门某及原告杨某共同生活,直至成年。杨某与门某于2018年离婚。现杨某患有疾病,生活困难,诉至法院要求于某1、于某2按月支付其赡养费。
法院认为
杨某与二人母亲门某结婚时,二人均未成年,且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虽然原告已与二人母亲离婚,但杨某与二人已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继父母抚养长大的继子女有赡养继父母的义务。结合于某1、于某2经济收入及家庭实际情况,酌定于某1、于某2每人每月给付杨某赡养费220元。
由上述案例可知,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并不必然导致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通常情况下,受继父母抚育成人并独立生活的子女,应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即使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如果双方关系恶化,经当事人请求,法院可以解除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有负担能力的成年子女应承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的晚年必要生活费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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