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收到某市人民法院的传票和诉讼材料。原告是一家家具制造公司,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是罗某承担给付家具款40余万元的给付义务,甲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告将罗某列为第一被告,甲公司列为第二被告。
接案后,我向甲公司负责人了解案情并查阅了其保存的部分书面材料。现有材料显示,2019年8月,罗某与其他几名自然人一起,借用甲公司的资质投标并取得了某项目的经营权。在借用资质合同中,双方约定:“项目的所有投资由乙方(即罗某等自然人)负责,并对所有设备拥有完全所有权,甲方(即甲公司)不得干预。”中标后,几名自然人出资进行房屋装修,购买相关设备,案涉合同即由罗某在此期间签订。2020年10月,因几名自然人内部产生矛盾,遂共同将该项目的经营权有偿转让给了甲公司,甲公司依转让协议的约定分期向罗某等支付了所有转让款,取得了实际经营权。
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和甲公司负责人的介绍,对甲公司最大的不利因素有两点:其一,案涉项目系被告一罗某等人借用甲公司的名义投标、中标,并与发包单位签订经营合同。直到2020年10月,罗某等人与甲公司签订项目经营权转让协议,才将项目的实际经营权有偿转让给甲公司。与此同时,罗某等人与甲公司签订了另一份折价受让协议,将案涉项目的装修、空调、家具等分别作价转让给甲公司。甲公司允许他人借用资质投标并以其名义与发包方签订经营合同的事实无法否认。其二,2021年12月甲公司曾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且转账凭证的备注栏中注明系案涉项目家具款。原告诉称该20万元系甲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甲公司负责人介绍说,该20万元并非购买家具的货款,其真正的用途是税金,因为当初罗某购买案涉项目的家具时与原告约定不需要发票,因此合同约定的价格为不含税价,而甲公司作为一家依法经营的正规公司,接手经营后需要发票入账。原告称如果要补开发票,就需要补付税金。经商议,原告同意甲公司向其支付20万元税金后,为甲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双方在支付该20万元税金的问题上没有任何书面协议。因此,原告主张,罗某所购买的家具已由甲公司接收、使用,该笔由甲公司支付并清楚备注为案涉项目家具款的20万元即表明甲公司同意承担罗某等欠付的全部家具款并已实际支付了20万元。
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和甲公司所能搜集到的证据材料,我拟定从以下几个方面突破:
第一,从合同相对性出发,主张甲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1、从合同主体看,甲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案涉合同的甲方为罗某,合同签章栏也只有罗某个人签字,合同首部、尾部和正文中既没有甲公司的单位名称,也没有甲公司的公章。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签订时罗某持有甲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者甲公司在事后对案涉合同予以追认。案涉合同的主体清晰无疑,与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2、从案涉项目的经营主体看,案涉合同签订时,案涉项目的实际经营者系罗某等自然人。甲公司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取得案涉项目经营权的时间为2020年10月,而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履行时间为2019年9月,可见,案涉合同签订并履行时案涉项目的经营主体并非甲公司,甲公司不可能与原告签订购买案涉合同。
3、从借用资质合同双方的约定看,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设备的投资由罗某等人负责,设备的所有权也属于罗某等人。因此,甲公司没有签订案涉合同的权限,也没有购买案涉家具的必要。
第二,从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的要件判断,甲公司从未作出过相关的意思表示。
1、根据法律规定,债务承担或者债务加入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但是原告没有列举任何证据证明甲公司有承继案涉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案涉项目的家具是甲公司通过有偿受让的方式从罗某等自然人处取得,且已依转让协议足额向罗某支付了所有款项。
2、甲公司2021年12月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即使该20万元确属案涉项目家具款,但该支付行为也并不能证明甲公司有债务承担或者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第三,从情理角度,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1、原告截止起诉前从未向甲公司主张过所谓欠款。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交易关系,双方的负责人彼此熟识,如果双方存在货款纠纷,诉前不可能不经过协商和催款。
2、从折价转让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看,家具的货款应当与其他项目存在一致性。甲公司与罗某等人之间关于装修、设备的折价转让协议中,对罗某等前期投入的装修款、空调款、家具款分别作价。装修款、空调款等均由甲公司直接支付给了罗某,装修公司、空调供应商的款项均由罗某直接向其支付,唯独家具款由甲公司直接向厂商支付显然不合情理,且付款凭证显示,甲公司已将全部家具款支付给了罗某。
3、甲公司在将最后一笔家具款支付给罗某之后,曾将转账凭证的截图以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而此时,甲公司尚未收到法院传票,不知道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将已向罗某付款的情况告知原告完全出于善意,旨在提醒被答辩人。如果甲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欠付货款,甲公司在愿意支付全部家具款的情况下却将家具款支付给罗某,明显有悖常理。
本案第一次开庭时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但在庭审中发现案情复杂,遂将罗某之外的其他几名自然人追加为第三人且转为普通程序。
我的答辩意见大部分被法院采纳。某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一罗某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案涉纠纷发生在几名自然人合伙经营期间,其他几名自然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甲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法院关于判决甲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理由是:甲公司与罗某等签订了挂靠协议,收取了投标服务费2万元,并对定期收取挂靠费进行了详细约定。甲公司从挂靠中取得了挂靠利益,挂靠人的民商事行为对被挂靠人为挂靠提供便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论第三方是否明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挂靠人均应对案涉款项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说,这样的裁判理由可以接受,甲公司的责任实际上也很轻微。
一审宣判后,罗某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附记:
《办案手记》的素材主要为本人亲自承办的案件,既为记事与积累,亦为反思与检讨。但因为保密需要,当事人均非真实姓名和名称,部分案情也有所简化。
总所:0731-89831716
地址:长沙市岳麓区云栖路559号洋湖国际创富中心3栋213(别墅)
张家界分所:0744-8888176
地址: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天诚国际小区一栋24楼
自贸区长沙片区分所:0731-86397390
地址:长沙市人民东路与东七路交汇处铭城绿谷产业园17栋16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