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保证人死亡后,虽然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其生前个人所负有的债务并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将作为生前所负担债务的责任财产,保证人的继承人应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梗概
2007年3月26日,中通远洋公司与国开行及渤海银行签订《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由国开行及渤海银行组成银团,国开行为牵头行和代理行,共同为中通远洋公司提供贷款额度6500万美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同日,中通远洋公司一次性提取了全部贷款金额。
同日,国开行与徐某、李某枫和徐辉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一)保证人以其所有的全部个人财产在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向贷款人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二)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在接到贷款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后20日内代为清偿。”
其间徐辉死亡,其继承人因继承、析产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徐辉包括位于北京、上海、天津等地的共18套房产和银行存款在内的财产,50%归其妻子唐某敏所有,剩余50%由唐某敏等继承人按不同比例继承,其中唐某敏继承5%。
国开行向天津高院起诉,请求判令徐某、李某枫对中通远洋公司的贷款2085万美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唐某敏及其他继承人在其继承徐辉遗产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法院审理
天津高院一审认为:案涉《银团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徐某、李某枫、徐辉分别签署了《保证合同》,应当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对中通远洋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徐某、李某枫、唐某敏等关于其免责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徐辉死亡后,对其基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形成的债务,其继承人唐某敏等应在继承徐辉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唐某敏关于徐辉死亡时其保证责任应随之终止等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徐某、李某枫以及唐某敏等徐辉的继承人在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向中通远洋公司追偿。
天津高院一审判决:徐某、李某枫对中通远洋公司应向国开行偿还的贷款2085万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某、李某枫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通远洋公司追偿;唐某敏等徐辉的继承人分别在其继承徐辉遗产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某敏等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中通远洋公司追偿。
唐某敏不服天津高院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在所继承徐辉的遗产范围内对中通远洋公司所欠国开行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徐辉及唐某敏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徐辉生前虽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承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死亡后已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承担保证义务。因此,唐某敏作为徐辉遗产的继承人之一,不应再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二)案涉贷款并未用于徐辉生前与唐某敏的夫妻共同生活,唐某敏对贷款也不知情且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某敏是否系本案适格当事人以及其是否应在所继承徐辉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案涉《保证合同》的约定,徐辉对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徐辉应以其所有的全部个人财产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辉死亡后,虽然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其生前个人所负有的债务并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将作为生前所负担债务的责任财产。唐某敏关于徐辉死亡后不再承担保证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二,《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徐辉死亡后,其继承人提起继承、析产纠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徐辉的财产中50%归唐某敏所有,其余作为徐辉的遗产在各继承人中进行分割。在徐辉的遗产中,确定唐某敏继承5%。而唐某敏并未放弃继承,故其应当在所继承徐辉遗产5%的范围内承担徐辉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本案中,一审判决并未确定由徐辉与唐某敏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主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是仅确定由徐辉的继承人在所继承徐辉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涉及唐某敏所分割徐辉财产50%的部分。因此,唐某敏以案涉贷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唐某敏对贷款不知情且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高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52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95号
阅案心得
俗话说人死债灭,但此种说法在法治社会中可能行不通了。自然人所欠的债务(包括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务)并不因其死亡而自然消灭,如果其留有遗产,继承人则应在其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除非继承人放弃继承。但由于继承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因此,放弃继承这一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要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对此有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依据该规定,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一是要在遗产处理前作出,二是要以书面形式作出。否则,就视为继承人当然接受继承。因此放弃继承的意思既不能由继承人口头表示,也不能由他人进行推断,更不能在发现被继承人欠下巨额债务后再表示放弃。
当然,继承遗产并不存在太大的风险,因为该种情况下的清偿责任有两个限度:一是以被继承人所欠的税款和债务为限,即被继承人欠多少,则继承人最多偿还多少;二是以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即继承多少价值的遗产,就承担多少价值范围的债务。
安云初,湖南师范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湘之说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长期从事法学教育与研究工作,具有较高的法学素养和法律专业技能。主持省部级课题多项,出版专著3部,发表学术论文近30篇,在微信公众号发表普法原创文章100余篇,在省内多个单位开设公益普法讲座,参与各类合同审查百余份。业务专长:合同、婚姻家庭、劳动合同、公司纠纷等领域的诉讼与非诉业务。电话、微信:15364058292。